要測試寬容度,不是找那些原本就與我們相處融洽的人事物,而是得和自己所不欲的人事物之間進行溝通與和解。(Sachs 2013: 252)
什麼是婚姻?結過四次婚的美國大法官W. O. Douglas說:「婚姻是要一起同甘共苦,期盼持續恆久,且是近乎神聖的親密關係」(轉引自Sunstein 2015: 157)。依此,親密關係要能是婚姻,還需要雙方願意同甘共苦、期盼恆久──儘管說出這句話的人可能自己也做不到。但即便願意同甘共苦、期盼恆久,事實上,還是有親密關係會被排除在婚姻之外,本文圍繞的同性戀婚姻即是一例。於是,許多倡議者標舉著「自由戀愛、平等成家」,要打破前述的界線,讓婚姻家庭制度對同性戀開放,使同性戀的親密關係也受國家尊重,擴大及格或理想婚家的範圍。[1]
你從不知道,國家給的不只是承諾
為什麼要爭取進入婚姻的權利?這是因為當代的婚家模式已從私人關係,走向制度、受到國家保障,這意味著,透過制度,有人能走入家庭,也就有被排除在外的人[2]。透過分析婚姻制度的特質,Sunstein(2015: 155)指出,婚姻制度既顯示了國家對人們關係的正面肯認,同時間,也由國家對其肯認的婚姻模式提供物質利益。也就是說,國家的婚姻建制實是存有二重特性,一方面由國家決定誰有資格進入婚姻制度;二方面國家也決定在婚姻裡能享有什麼、不能做什麼,例如,配偶可以享有免稅額,但不能有婚外性行為。
就此而論,被排除在法定婚姻之外的群體,也就意味著其親密關係不被國家認可、更無法享受因婚姻制度所帶來的利益,形成對特定群體的權利限制。陳昭如(2010: 162-189)即列舉了許多因婚姻而有的特權,包含獲取國家的補助、醫療權、民事救濟、訴訟程序等,皆因配偶的身分而有優先權或特殊地位。這是相當重要的戰場,支持婚姻平權的人,時常會舉出同性伴侶因沒有婚姻關係,而無取得醫療同意、[3]遺產分配諸權利的問題。而反對者則表示,這些權益受損的問題可藉確認家屬身分而解決(立法院公報 2014: 271)。但儘管反對者強調家屬身分的效用,但為什麼同志需要去申請為家屬,而不能用婚姻關係取得該權益?更何況,事實是,同志伴侶在就醫時其家屬身分不被承認的例子亦不勝枚舉。
幸福誰都說不定的 怎能貪婪地霸道地詮釋你
在前面的討論中,我們已然指出,同性戀者間的親密關係不被國家保障,不僅是象徵意義上的缺失,更意味著特定權利的喪失。接下來的問題是,我們能否進一步宣稱:這條沿性傾向所劃的婚姻禁止線,是對同性戀的不平等?
平等一般有兩個構面,它既在道德上肯認人們的平等地位,也考量人們在現實上所受到的待遇是否符合道德平等的要求(錢永祥 2014: 390)。具體來說,平等意味著相信人們能夠詮釋自我的價值,而其自我詮釋也應被尊重,在待遇上也不應受到出於貶抑的差別待遇,從身分政治出發,我們更不該否認或消弭與群體認同相連的差異(ibid.: 416-417)。南非大法官Sachs(2013: 251)同樣強調平等在道德上蘊含著肯認差異的精神,在待遇上則反對排他、反對邊緣化,同時具有使社會充滿活力的積極意義。
在此,我們認為,異性戀或同性戀雖在性傾向上存有差異,而其差異亦不足傷害他人或社會,但異性戀的親密關係卻有進入婚姻的正當性,同性戀則不被認可。事實上,同性戀公民也參與社會之中,透過一己之力而和社會分享著不同的美學經驗、知識和技術,卻僅因其性向特徵而獲致較差的待遇,即是不平等。除了道德上的歧視外,更使同性伴侶無法處理生命裡可能的變故,或在平常的生活中權益受損──此時,我們不得不相信,這一套拒斥同性戀者的婚姻制度只是披著捍衛社會的價值與利益,單純行使並貫徹國家機器對同性戀的歧視。
是不是我還不夠好,不能成你想要的形狀?
面對歧視的質疑,有兩種試圖回應的聲音,一種強調同性戀的關係不具生育能力,國家無須保障;另一種是強調法律並未阻止同性戀和異性結婚。
前者強調家庭的生育教養、照顧關懷等功能,這些指標皆與傳統家庭的正當性密切連結(林津如 2010: 301),這也使得一對深愛著彼此(最好是本國籍或歐美臉孔)且育有兒女(須隨人口政策增減)的夫妻,成為最正當且理想的家庭形貌──當然,這種具國/種族化的核心家庭樣貌,是歷史不斷斧鑿的結果,而非絕對、永恆不變的真理。
不過,在當前的制度下,儘管有些家庭無法盡到家庭的功能,但仍有成家的權利,例如:不願意生養或無法生養的異性戀家庭。必須注意,儘管這些家庭可能會被視為功能不完整而備受關注,但並不影響其成家權利。也就是說,事實上能否把家庭功能做好做滿,並非親密關係能否被承認為家庭的理由,在此,功能齊備與否,至多只提供對家庭進行價值排序的指標,使部分人得以排出理想的家庭和沒那麼好的家庭,但是,不能將排除特定的親密關係劃出家庭之外。
第二種觀點強調同性戀能與異性結合,更點明自然生育觀的一廂情願。若同志和異性結婚後不願生育,甚至無法對異性有生理反應,仍會被國家視為有生育能力;婚後可能冷落伴侶或自我壓抑而致使婚姻不幸福,也不算違逆人倫。這些經不起事實檢驗的話術,卻可以有效的合理化對同志的歧視,因此,強調自然的生育能力(亦即排除代理孕母的模式),只是強調性傾向差異的另一種說法。
在此,我們還需要考慮一種滑坡觀點,這種觀點宣稱,開放同性婚姻,就等同於開放亂倫、人獸交。儘管這是一個值得被嚴肅看待的問題,但在破除強調家庭功能的論證中,我們可避開對於特定親等內的、人和非人(動物、電視機、光劍)親密關係的討論。因為,這類親密關係被禁止的理據,並非源於是否能滿足家庭的功能,而可能是考量其權力關係、優生學以及表意能力等問題。但我們也應該注意,這些標準亦是歷史的結果,事實上,近親通婚在過去屢見不顯;另一方面,動物並未從當代社會的家庭圖像中缺席,而是以寵物的身分進入家庭,成為不可或缺的「家人」,而這樣的從屬關係,也顯示人與動物之間的分際。
看淡了才不再奢求,才迎向自由
更進一步的,那些強調生育作為婚姻基礎的觀點應該被批判,因為,宣稱異性戀的婚姻權源於生育能力的觀點,其實也就是意味著,婚姻的重點乃在讓女性的子宮被男性宰制、操作,藉由生育,來換取國家保障。
我們認為,這種父權的思維應當被淘汰,轉而迎接並理解每個家庭為何而組合的真實想像,有人想要生育、有人在乎彼此照顧,而也有人追求的是更好的生活,這些家庭樣態都不該被國家任意否認,或成為是否給予相關保障的標準──同性戀的權利保障亦然。
我們期待的,是讓家庭的意義得以被想要成家的人詮釋,讓家庭的福利得以對更多人開放。這是婚姻平權所追求的價值,換言之,婚姻平權的討論議程,其實是場無論性向的反壓迫戰。
你還要我怎樣,要怎樣,我要的婚姻平權變成伴侶法
在此,我們尚有一個問題:我們是否應該同意法務部推行的方案──以同志伴侶法替代修改民法,將同志權益的保障改納入伴侶關係中,而非婚姻?對於這個問題,我們應該回到前面對於平等的判準:在道德上肯認、在實際上對等。這個判准使得我們得以去追問,把同志的權益另法處理,真的有達到道德上一致的肯認嗎?而在實際待遇和權利上,又能完全對等嗎?
事實上,後者的問題可以透過法律規範處理,盡量完善;但前者則不然。此法案的實質效果是將同性戀的婚姻權隔離在民法之外,Sachs(2013: 246-248)早已提醒,應該謹慎的面對這種實際上隔離但宣稱平等的法案,他引用Gardiner大法官的看法表明,隔離同志、另立新法的問題,並非法案給的權利是否一致、達成的效果好或不好,而是這種隔離本身就意味著特定人的尊嚴已備受踐踏。更遑論,在事實上,當法務部告訴我們訂定伴侶法的修法工程比較容易時,我們更需警覺,這是否表示,就算有了伴侶法,還是有諸多權益實際上仍被夫妻這樣的法律修辭所綁住。
除非能證明同志在婚家上卻有其本質化的特殊性,而且,這樣的特殊性必須要另法予以保障,否則,我們無法接受另立伴侶法的做法,這樣的法典只是在宣示:同性戀沒有資格使用「我們的」民法。在此,我們也可以再回應前述強調家屬身分效用的觀點:如果家屬身分果真的這麼好、與婚姻一樣,那麼,為何不要廢除婚姻,所有人皆使用家屬身分即可,而是要保有婚姻,然後轉身去告訴另一群人,他們只能用家屬身分?
變成巨人,踏著力氣,踩著夢
我們需要注意,婚姻平權或許是同志權益的重要里程,但絕對不會是同志權益的全部,婚姻平權僅是去除了國家對於同性戀的歧視,但是,這個社會對於性傾向、性別氣質、性疾病的歧視,仍有待我們共同解決。壓迫總是多重交織,而也總有人始終被壓得難以喘氣。
除此之外,我們也應當注意,擴大婚家的範圍不意味著平等的來臨,沒有能力成家的人,始終接受社會結構的壓迫,而且,當我們越在意家庭內部的照顧功能時,我們就更需要意識到,無法成家的人將可能因為沒有家而失去安全網。我們也不應把「愛情」視為唯一的成家理由,無論異性戀或同性戀,人們透過婚姻追求更好的生活,便是一件值得被尊重的事情,就如同我們相信愛情不只一種模樣,我們也應當相信,家庭不只一種模樣。
(本文原稿發表於學生刊物《惟人》第四期上,2016年3月發刊。此版本為第二次修改版,定稿於2016年11月)
參考文獻
Sachs, A. 2009/2013。《斷臂上的花朵:從囚徒到大法官,用一生開創全球憲法典範》。陳毓奇、陳禮工譯。台北:麥田。
Sunstein, C. R.
2013/2015。《剪裁歧見:訂做民主社會的共識》。堯嘉寧譯。新北:衛城。
立法院公報,2014。〈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舉行「用平等的心把每一個人擁入憲法的懷抱─同性婚姻及同志收養議題」公聽會會議紀錄〉。《立法院公報》。103(64): 265-322。
林津如,2010。〈追尋與徘徊:百年台灣家庭與親密關係之變遷〉。載於《帝國邊緣:台灣現代性的考察》。黃金麟、汪宏倫、黃崇憲編。283-312。台北:群學。
陳昭如,2010。〈婚姻作爲法律上的異性戀父權與特權〉。《女學學誌》。27: 113-199。
錢永祥,2014。〈道德平等與待遇平等:試探平等概念的二元結構〉。載於《公民社會基本觀念(上卷)》。林毓生編。389-422。台北:中研院人社中心。
[2] 在此,能受到家庭制度保障、獲取紅利的並不是有權成家者,而是有權成家的群體中有「能」成家的人。我們必須要注意成家的現實條件:經濟能力、外貌等條件。換言之,國家的婚姻制度其實也向特定人傾斜,因此,我們並不能放棄追問:「讓人人皆可成家,是否就能達成真實的平等?抑或,它只是擴大了壓迫者的群體數量而已?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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